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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地区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来了!明确最新补偿标准

   日期:2021-03-31     浏览:50    评论:0    
核心提示:近日,湖州发布《关于调整完善湖州市区征地补偿安置政策和加强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结合湖州市区(南太湖新区、吴兴区和南浔区

近日,湖州发布《关于调整完善湖州市区征地补偿安置政策和加强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

结合湖州市区(南太湖新区、吴兴区和南浔区)实际,进一步调整完善湖州市区征地补偿安置政策,加强征地管理工作。

本次《通知》共九条内容,是一个涉及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和征地管理方面的综合性、规范性政策文件。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完善湖州市区

征地补偿安置政策和加强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最低保护标准的通知》(浙政发〔2020〕8号)要求,结合湖州市区实际,决定调整完善湖州市区征地补偿安置政策,进一步加强征地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征收集体土地区片综合地价补偿标准

湖州市区范围内征收集体土地实行统一的区片综合地价补偿,征地区片综合价由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组成。

(一)征收农用地(不含林地)和建设用地6.3万元/亩(土地补偿费2.52万元/亩、安置补助费3.78万元/亩)。

(二)征收林地5.1万元/亩(土地补偿费2.04万元/亩、安置补助费3.06万元/亩)。

(三)征收未利用地3.8万元/亩(土地补偿费1.52万元/亩、安置补助费2.28万元/亩)。

2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

在同一个征地项目范围内,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可选择包干补偿或者按实评估补偿两种方法之一。

(一)包干补偿。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坟墓外)按7000元/亩实行定额包干到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具体由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湖州市区被征收土地上苗、木、物补偿指导标准》补偿给所有者(见附件)。如土地所有者或土地承包的使用权人把土地转租给其他经营户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所有权人)应在7000元/亩的青苗定额包干费内主导解决转租情况的补偿事宜。

(二)按实评估补偿。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也可以申请按实评估,但补偿标准以实际评估的价值为准,同时不再享有7000元/亩的定额包干补偿费用。当地政府应提供有资质的评估单位不少于3家,供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选择,评估费用由申请单位支付。

3征收集体土地上农村村民住宅搬迁安置补偿

市区(吴兴区、南浔区、南太湖新区,下同)中心城区范围内,征收集体土地上农村村民住宅搬迁安置补偿,由各区政府(含南太湖新区管委会,下同)结合当地实际,按照《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市区城中村改造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和货币化安置奖励的实施意见(试行)》(湖政办发〔2017〕61号)要求,明确具体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等内容,落实安置补偿。市区中心城区范围外,单独选址的交通、水利等线型工程用地征收集体土地涉及农村村民住宅搬迁安置的,也可结合当地实际采取"农村村民建房"安置方式。

4被征地农民保障

(一)湖州市区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障严格按照《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区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障实行"人地对应"的实施意见》(湖政发〔2018〕25号)要求抓好落实。

(二)湖州市区实行被征地农民保障全部纳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以来,经省级以上政府批准征收集体所有耕地和其他农用地的,确定为被征地农民保障范围。

(三)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时家庭中年满16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包括现役义务兵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初级士官,全日制大、中专学校的在校学生,被判处徒刑的服刑人员),参保对象按照持有被征收的耕地及其他农用地合法权源资料、且在办理征地手续时仍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核定。机关事业单位正式在编人员,已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退休手续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的人员,不作为被征地农民参保对象。

(四)以省级以上政府批准征收耕地及其他农用地的数量为基数,以行政村或村民小组为单位核定,将行政村或村民小组上年度末土地变更调查或村统计年报核定的耕地及其他农用地数量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未参加过征地保障的人口比,作为核定参保指标的基本参数,合理确定应参保人数。

(五)个人保障缴费标准。征收集体土地年满16周岁的被征地安置人员全部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安置人员缴费标准为45000元/人。16周岁以下的被征地安置人员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一次性发给其应得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六)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缴费补贴资金统筹计提。为确保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缴费补贴资金制度健康运行,凡出让项目征收集体土地的,市、区政府在征地时要足额筹集社会保险缴费补贴资金8万元/亩,从征地成本中列支;凡划拨项目征收集体土地的,由用地业主足额筹集社会保险缴费补贴资金8万元/亩,并足额列入项目工程概算。

5促进被征地农民就业

(一)为被征地农民提供免费职业培训、职业介绍,促进被征地农民就业。用地单位应积极创造条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吸收被征地农民就业。市人力社保、教育、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应组织好被征地农民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被征地农民就业能力,凡参加就业培训的被征地农民免交培训费。

(二)支持被征地农民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被征地农民初次创办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含经认定的网络创业)的,可按规定给予创业补贴,申请创业担保贷款时可相应予以贴息。

(三)在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和求职愿望的被征地农民,可到所在地乡镇(街道)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并享受与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同等的公共就业和援助服务,切实促进被征地农民就业。

6支持壮大农村集体经济

(一)完善村级建设留用地核定。在湖州市区范围内征收集体土地的,按照依法批准征收该村农用地的6%核定村级建设留用地指标,其中工业用地占80%,商贸用地占20%,在规划许可的情况下,商贸用地指标与工业用地指标可按1:2.5的比例互换。村级建设留用地指标核定应由被征地村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同意后,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市政府审定。村级建设留用地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主开发、委托政府开发或与其他经济组织合作开发。村级建设留用地可作商业经营性用地,但不得用于商品房开发。村级建设留用地以公开方式出让的,土地出让收入收益部分,在符合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规定的前提下安排给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村级建设留用地的使用必须体现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并自觉接受村民监督。所得收益主要用于解决失地农民的生活、生产和村内公益事业、农民的集体福利等开支,纳入村级财务,实行规范管理。各区政府结合当地实际,因地制宜制定村级建设留用地指标转化为货币化或物业安置办法。

(二)建立村级征地工作经费制度。为进一步规范征地服务和管理,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按1500元/亩给予被征地村征地工作经费。征地工作经费主要用于村征地期间发生的相关费用。村级征地工作经费计入征地成本,并纳入村级财务管理。

7征收土地、农民住宅补偿费分配和管理

(一)实行征地补偿费保障费预存缴制度。在征地报批前,由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市、区政府指定的负责土地出让前期工作的单位、行政划拨用地业主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缴费补贴资金、征地补偿费分别预缴入各区财政账户,实行专款专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缴费补贴资金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险缴费等补贴费用。征地补偿费的下拨分别由各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统一支付给被征地村(单位)。被征地村要及时公开土地征收补偿费总额、分配方案、享受人数。征地补偿费中缴纳被征地农民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剩余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管理、分配和使用。各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加强对本辖区内的村经济组织的征地补偿费分配和资金的监督管理。

(二)征收农村村民住宅的安置补偿费管理。由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市、区政府指定的负责农村村民住宅搬迁前期工作的单位将征收农村村民住宅安置补偿费缴入各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财政资金账户。由各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签订的农村村民住宅搬迁补偿、安置协议规定内容,支付给被征收住宅的所有者。保障好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

8明确职责严格依法征地

(一)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的由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二)征收农村村民住宅的,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签订农村村民住宅搬迁补偿、安置协议。

(三)土地承包户(使用权人)地上青苗、除房屋外的地面附着物补偿由被征地村负责签订补偿协议。

(四)严格依法履行征地程序,依法落实征地补偿和参保。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收到拟征收土地启动公告后,应按有关规定召开征地工作会议,充分维护好被征地农民知情权、参与权等;征收土地经批准并履行完全部征地程序和收到征地补偿款后,应在规定时间内交付土地。各区政府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联合审核机构要做好对被征地农民参保名额审核,认真落实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障实行"人地对应"政策,市人力社保、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公安等部门应各司其职,做好政策把关与指导。所在地的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的征地工作负责,积极做好被征地农民落实补偿安置政策和社会稳定工作。

9附则

2020年1月1日前征地方案已依法获得批准,在《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完善全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最低保护标准的通知》(浙政发〔2020〕8号)发布之日前,市政府已制定并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按批准并公告的标准执行;未制定且未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按新的补偿标准执行。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安置人员缴费标准45000元/人,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其他政策与本政策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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